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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日期:2008-07-02] 来源:公安部  作者:佚名 [字体: ]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的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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